內蒙古自治區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三)

首頁    通知公告    內蒙古自治區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三)

第五十一條 鼓勵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民族團結進步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五十二條 家庭應當在民族團結進步中發揮積極作用,把民族團結進步思想融入家教、家風,家庭成員之間應當相互尊重、相互影響、相互教育、相互促進。

 

第五十三條 圖書館、博物館、展覽館、文化館、美術館、紀念館、少年宮等公共文化場所,應當做好體現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和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工作。公園、廣場、機場、車站、旅游景區應當展示體現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和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宣傳教育內容。

 

第五十四條 禁止在圖書、報刊、音像制品、影視、網絡等載體以及地域名稱、企業名稱、品牌商標、廣告信息等方面出現否定中華民族共同體、詆毀民族風俗習慣、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等影響民族團結的內容。

 

第五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團結的言論;不得收集、制作、提供、傳播不利于民族團結的信息;不得實施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視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防范和打擊滲透顛覆破壞活動、暴力恐怖活動、民族分裂活動、宗教極端活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十七條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應當實行領導責任制和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制,納入績效考核體系。

 

第五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建立和完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長效機制,統籌協調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重大事項。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工作。

 

第六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民族團結進步的法治宣傳教育,將民族團結進步有關法律法規列入普法規劃,完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學法用法制度,引導公民知法、守法。

 

第六十一條 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嚴厲打擊破壞民族團結、破壞社會穩定的違法犯罪行為,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十二條 有立法權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立法權限加強民族工作立法,提升依法治理民族事務水平。

 

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依法行使監督職權,堅持正確監督、有效監督,通過開展對民族團結進步有關法律法規的執法檢查、聽取同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專題詢問等方式,加強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監督。

 

各級人大代表應當帶頭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帶頭擁護執行黨的民族政策,帶頭做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為促進全區民族團結進步事業貢獻力量。

 

第六十三條 加強各民族干部和各類人才隊伍建設。培養、選拔和任用掌握黨的民族理論政策、熟悉民族工作、踐行民族團結的干部。

 

加大對各民族各類雙語人才特別是雙語教師、雙語法官、雙語檢察官的培養、選拔力度。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政策。

 

第六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涉及民族因素重大突發事件預警、應急處置機制,預防和化解各類影響民族團結的矛盾和糾紛。

 

第六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民族團結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圖書、報刊、音像制品、影視、網絡等載體以及地域名稱、企業名稱、品牌商標、廣告信息等方面出現否定中華民族共同體、詆毀民族風俗習慣、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內容的;

 

(二)散布不利于民族團結言論,收集、制作、提供、傳播不利于民族團結信息,實施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視行為的;

 

(三)實施滲透顛覆破壞活動、暴力恐怖活動、民族分裂活動、宗教極端活動的。

 

第六十八條 國家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和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整改期間不得參加各級各類先進集體評選;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同時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相應責任:

 

(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二)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不及時處理、化解本單位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矛盾糾紛,出現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群體性事件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第六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1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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